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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案件鉴定方面的重要性
【发布日期:2014-02-18】 【来源:本站】 【阅读:次】

最近我在看一本书名字叫《错案》,是由法国著名律师勒内·弗洛里奥所写,勒内·弗洛里奥以自己丰富的辩护经验和对司法错案中的受害人悲悯的情怀,让同一主题将大大小小不少实际发生过的错案分类串联在一块,揭示它们发生的原因,以及结合经验教训,提出了不少切实可行的防治错案发生的建议。
现简单结合看了《错案》中 “鉴定方面的错误”来谈鉴定的重要性,在这之前我们先来看看下面几个案子。
1. 如湖南滕兴善碎尸一案,判决书中认定其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能与科学检验、鉴定结论相符,而所谓的鉴定是根据滕兴善刑讯后笔录中交代的,从其弟家中一把斧柄上附着一根毛发的血型与死者一致,而血型相同的概率为25%。与此同时,斧头上未检出血迹、送检尸体颅骨与所谓的被害人照片比较,部位与照片不符等证据却被公安机关隐匿或不予采信,直接造成了审判机关的片面判断。
2. 河北徐计彬强奸一案,1991年9月11日,曲周县法院以徐计彬血型与现场精斑同为“B”型以及被害人和女儿的证言为依据,判处徐计彬有期徒刑8年。徐计彬不服,其律师对精液鉴定存在疑问,要求对当事人血型重新鉴定的意见没被采纳,直至15年后的重新鉴定才结束了徐计彬受冤的命运。
3. “浙江张氏叔侄冤案”,侦查人员曾在被害人王某的指甲缝提取到少量人体组织,经DNA检验,确认不属于两名被告人,但检察院、法院却认为该生物物证“与本案犯罪事实并无关联”。 2011年11月,经过被告人及其家人的不断申诉,浙江省政法委决定复查此案。通过把被害人王某指甲缝提取的人体组织的DNA图谱输入公安机关的DNA数据库,发现该图谱与已决犯勾海峰的DNA图谱吻合,后者因杀害一名女大学生于2005年被判死刑并已执行。张辉和张高平最终于2013年3月26日正式宣判无罪。
从上面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司法鉴定制度科学与否,不仅涉及程序公正,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着实体公正。因为司法鉴定制度的一些问题与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密切相关,鉴定结论在认定案件事实中也常作为最为关键的定案依据。因为在我国“法律虽然赋予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并无实际意义,且鉴定人往往因其身份特殊而不到庭接受质证,鉴定结论又总以“科学的法官”的面目进入诉讼,致使一些错误的鉴定结论总是顺利地成为庭审法官认定事实的根据,导致无辜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鉴定的重要性,检察机关审查案件中如何避免在鉴定中出错,我觉得可以从以下几点:
1、审查鉴定目的是否准确。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司法鉴定解决的是与案件法律问题相关的专门性问题,专门性问题从本质上讲并不是法律问题,但是专门性的问题必须具有解决案件法律问题的意义。因此,审判人员在接触案件的时候应当首先对侦查机关、检查机关针对某些专门性的问题所要解决的法律目的进行审查。
2、审查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一是看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律资格;二是看对于解决专门性问题的鉴定要求,是否存在着暗示、引导、强迫鉴定会作出违背事实、不合情理的鉴定结论;三是看鉴定人有无应当依法回避的,而没有回避;四是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是否告知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诉讼当事人;五是看需要重新鉴定的,是否另行指派或者聘请新的鉴定人;六是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是否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3、审查鉴定结论本身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首先,审查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即鉴定机构是否是合法成立的,有无合法有效的执业许可执照,鉴定机构的职责、权限是否明确,对鉴定人员的身份、资历、有效证件也要进行审查,还要审查鉴定人员的资格与所要鉴定的内容是否相适应。其次,要审查鉴定结论有无与案件事实明显相矛盾的地方,鉴定结论是否按要求作出的,不能答非所问,含糊不清,模棱两可,鉴定结论是否按鉴定的程序和规则作出的,有无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法规和文件为依据,鉴定人之间有无分歧意见,鉴定结论是否注明异议的内容和理由,以及鉴定人员是否签名或盖章都要逐一进行认真审查,特别是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鉴定结论,更要进行认真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审查。第三,要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情形,有无违反科学规则的人为因素,鉴定人同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是否存在某种社会关系均应引起审判人员的重视。
为什么鉴定方面如此重要,我们却一而再、再而三倒下来,我们应反思张高平、张辉叔侄蒙冤十载、杜培武屈打成招判死缓等等。我们更应该深思的是为什么办成的错案只能靠偶然的因素来昭雪,但我相信只要每个办案人员,用心去办案,心系百姓,错案其实可以离我们很远的。 (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姚海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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